-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醫療費用113,320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修理費估價單、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14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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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范弘儀即范淞淵
被 告 董琪毓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14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1,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與公益路155巷口,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MUB-9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其餘挫傷傷口、右脘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右側脘部及手部半脫位、右側脘部挫傷、右側手脘三角軟骨拉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20元、其他醫療雜支3,222元、交通費8,000元、⑵看護費用75,000元、⑶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4,600元、⑷居酒屋營利損失180,000元、⑸機車維修費52,400元、⑹手機修理費5,850元、⑺採買貨物毀損500元、衣褲及安全帽破損5,080元、㈧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醫療費用113,320元、其他醫療雜支3,222元、交通費8,000元不爭執。
關於看護費用,原告既確有受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則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
手機及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
關於貨品、衣褲及安全帽損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證實際受有損害之數額。
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薪資條以證實受損金額。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修理費估價單、手機修理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刷卡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保投保薪資證明、員工請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讓右方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且系爭車輛、手機等物品毀損,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13,320元、其他醫療雜支3,222元、交通費8,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3,320元、其他醫療雜支3,222元、交通費8,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右脘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主訴112年3月31日車禍造成右脘症狀),原告112年4月23日住院,接受脘關節鏡軟骨修補手術,至112年4月26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三個月內右手不宜旋轉與出力工作,宜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半年。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
故原告請求1個月專人照顧費用54,000元(每日1,800元×3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減少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38,200元,事故後共計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14,6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薪資證明、員工請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銀行對帳單為憑。
觀諸原告111年1月至112年3月薪資獎金各為34,602元、36,602元、35,739元、34,947元、36,530元、36,056元、35,264元、26,397元、35,897元、35,422元、34,394元、0元、0元、0元、34,871元(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以此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約2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依醫囑三個月內右手不宜旋轉與出力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佐(本院卷第31頁)。
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3,343元(計算式:27,781元×3個月=83,343元)。
㈣營業損失:又原告主張另於下班時間經營日式燒烤居酒屋,平均每月月收入為60,00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為鳥重地雞串燒之負責人,111年度之營利所得僅78,936元,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每月營利所得數額,本院認應以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營利所得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營利損失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㈤修車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為10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至112年3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1、23頁),修復費用為52,400元(零件48,250、工資4,150元),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825元,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975元(計算式:4,825元+4,150元=8,975元)。
㈥手機修理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手機受損,而受有5,850元之損失,並提出手機修理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刷卡單為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時,手機因此擦地磨損或受擠壓變形,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手機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手機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2,000元。
㈦採買貨物毀損500元、衣褲及安全帽破損5,0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採買貨物毀損500元、衣褲及安全帽破損5,080元之財物損失,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調查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確實有原告所稱之採買貨物損失及安全帽破損之情形(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迄未能證明其主張之衣物是否確有因本件事故損壞。
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時,所採買的貨物破損或安全帽受擠壓變形,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採買貨物及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1,000元。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3,320元、其他醫療雜支3,222元、交通費8,0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薪資損失83,343元、營利損失79,200元、修車費用8,975元、手機修理費用2,000元、採買貨物及安全帽破損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473,060元。
㈩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1,142元(計算式:473,060元×70%=331,14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142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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