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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常新汝
被 告 胡慕情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鏡文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徐瑄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鏡文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文學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出版,由被告胡慕情所著「一位女性殺人犯的素描:她如何謀弒母親、婆婆與丈夫」乙書(下稱系爭書籍),於系爭書籍第86、87頁虛構法務部○○○○○○○○○化名王欣之管理員表示:原告為販毒集團首腦,作風剽悍,擁槍自重,入監後不改作風,覺得自己「有點分量」,原告與系爭書籍之主角林于如都屬有外援的特殊受刑人,所以她們就會互相比較,原告會覺得:「我常新汝是要命小方前妻,妳林于如是甚麼東西?不過殺了幾個人,算得了什麼?」,兩人互不對盤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洩漏原告個資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因而產生憂鬱等症狀,嚴重影響原告申報假釋之成績,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胡慕情部分:原告所爭執之內容,均業經各媒體廣泛報導,於網路上亦可輕易搜尋取得,非屬被告所杜撰,原告所爭執之個人資料,自屬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及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被告就系爭書籍之撰寫內容,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洩漏原告個資之情事。
又系爭書籍所報導對象並非原告,提及原告之處,亦多係援用其他業經媒體報導之內容,或為個人對上開內容之評價,屬對業經媒體報導之事實所為之適當評價,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原告之名譽復未有所侵害,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主張產生憂鬱等症狀,嚴重影響原告申報假釋之成績…云云,此原告之自述,與系爭書籍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多年前自行投書媒體自陳自105年開始即罹有躁鬱症並持有重大傷病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鏡文學公司部分:系爭書籍提及原告部分之敘述,除係針對媒體報導內容之引述,以及對於報導內容衍生之觀察,均屬個人意見表達,應屬受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系爭書籍於000年0月出版後,迄無有關原告之任何公開討論,遑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精神受有重大痛苦部分,惟原告於109年間即投書媒體自陳自105年起即深受躁鬱症之苦,與系爭書籍無關。
況監所對於受刑人假釋與否之判斷,係基於複數判斷標準、多重面向之綜合研判基礎進行之密評估,要與系爭書籍之出版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媒體報導在案(見本院卷第128頁),依該媒體報導,原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時,現場一併查獲長槍、子彈等物,而原告入監服刑後,因遭同舍房受刑人勒索,甚至毆打,惟監獄管理員卻無作為,原告因而於109年間,以書信向鏡文學公司投訴上情,並提供在監期間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供鏡文學公司刊登於鏡週刊上(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69頁)。
且上開原告投書鏡文學揭露在監服刑期間所受不當待遇及認監所未處徵乙情,亦經其他媒體廣為報導(見本院卷第105、119-128、171-173頁)。
徵諸原告寄送與鏡文學公司之書面資料開投即記載「我曾是台中角頭要命小方之前妻…」,並於書信末尾署名「請求人常新汝」(見本院卷第111、157頁),顯見原告為投訴監獄管理機關而投書與鏡文學公司時,即已將自己之姓名及前因販毒為警查獲、判刑與前夫綽號等資料提供與鏡文學公司,並同意鏡文學公司刊登,且原告之目的既在揭露監獄管理機關之不當作為,其他媒體引用鏡文學公司之報導,使社會大眾廣為週知,引起獄政主管機關之重視,自不違原告投書之本意甚明。
㈢、次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同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
…」。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同意提供姓名及入監前後之資料與鏡文學公司,其目的復係揭露監獄管理機關之不當作為,希望其他媒體廣為報導,引起社會大眾及獄政主管機關之重視,則被告將之引用於系爭書籍中,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情形。
又系爭書籍主要在側繪與原告同舍房之訴外人林于如殺害至親前後之心境,警方破案過程及入監後之心境,系爭書籍提及原告部分,係在襯托訪談林于如前後之心境轉變與入監後生活情況,並非針對原告而書寫,此由提及原告部分僅占系爭書籍全書中1頁之1/3版面(即5行)自明。
況新聞報導或記實之書籍,為增加可看性,有時所使用文字不免渲染、誇大,如未偏離主要事實,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本件系爭書籍所使用「作風剽悍」、「擁槍自重」、「有點分量」、「有外援的特殊受刑人」、「我常新汝是要命小方前妻,妳林于如是甚麼東西?不過殺了幾個人,算得了什麼?」、「兩人互不對盤」等文字,固屬誇大之形容,惟與原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現場扣得槍彈,與入監後曾受不當對待乙節,均未偏離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執此即謂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再查,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又名譽權恆常與言論自由互相衝突,兩者均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自應斟酌衡量兩者之價值而為個案之判斷。
本件原告於105年間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因入監服刑後,受同舍房其他受刑人不當對待,認監獄管理機關無作為而有疏失,因而向鏡文學公司投書,已如前述,另林于如殺害至親之查獲及審判與服刑過程,對社會大眾及社會風氣有教化作用,已涉及公眾知之權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是資訊隱私並非絕對之權利,於基本權衝突時,尚非不可為適當之限縮。
依上開解釋意旨利害權衡下,本院認為被告揭露前揭情事,因涉及公共利益,與一般社會事件之當事人係被動或被害之情況不同,復非個人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生之活動資訊(諸如時間、地點、行為),於此種情境下,難以強調隱私權之絕對性,且該事件經新聞媒體普遍報導,自屬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無論係對於原告行為為正向或負向之意見,均未逾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不能認為被告就系爭書籍之內容,已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抗辯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應屬可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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