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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邱祈恩
被 告 江旻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蔡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7000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則被告與所屬詐欺原告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217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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