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58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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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王姳涵
被 告 藍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6,297元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滿、陳志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4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滿負擔75%,其餘25%由被告藍滿、陳志輝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藍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705元,及其中16,297元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藍滿應給付原告267,105元,及其中16,297元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63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藍滿為正卡申請人,被告陳志輝為附卡申請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藍滿截至113年2月21日止尚積欠267,105元(包含本金16,297元、循環息250,808元),被告陳志輝截至113年2月21日止尚欠消費款77,412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若是有錢就會還錢,目前是經濟上過不去才沒有履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名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目前是經濟上過不去才沒有履約云云,惟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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