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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林東昇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見卷第45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陳緯宏貸款專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
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6時41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台北富邦銀行員工致電原告,對之佯稱:因設定錯誤,會以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7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1,982元、111年11月29日17時42分匯款29,992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提領,復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74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01,974元損害乙情,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銀行帳戶封面、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卷第17-26、53-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3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7-26頁)。
而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1,97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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