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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胡榕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國小旁,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2日11時22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呂宗耀」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加入「TOneTrade」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0,000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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