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67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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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宥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被 告 王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對原告2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被告就其執有以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則均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以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2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亦非原告所開立,而係經人偽造、變造。

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與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等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2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說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確係原告2人所作成,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2人不存在,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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