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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詠歆
林俊龍
被 告 田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816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萬5,673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②新臺幣31萬4,143元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貸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①2萬5,000元償還方式約定第一年按月繳息,自111年5月29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目前為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其餘②47萬5,000元償還方式約定第一年按月繳息,自111年5月29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目前為年息2.17%,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萬9,8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場陳稱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短期內無法還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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