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67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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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歐昭廷
被 告 邱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5元,及其中新臺幣43,918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而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918元、已到期利息134,587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聯邦商銀已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18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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