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69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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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李春陽

被 告 朱達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下稱天星社區)之住戶。

緣天星社區為處理社區污水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間選出得標廠商進行污水處理,其後於同年底因發生履約款給付爭議,遂於同年12月9日前往曾朝榮議員服務處進行協調,嗣天星社區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召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老母雞掰啥小…想告我是嘛,隨時啦」等語,辱罵在場之原告,使原告名譽及身心嚴重受損。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不可能和解,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而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天星社區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幹你老母雞掰啥小…想告我是嘛,隨時啦」等語辱罵在場之原告,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及收入,存款約32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及數筆持分不動產,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675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44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業、無收入,無存款,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111及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2萬0400元、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6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63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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