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林銘俊
送達代收人 沈麗玲
被 告 王建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否認其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主張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收受大量罰單,如不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提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在原告之名下,系爭車輛則由被告使用管理,並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及罰款,兩造因此於09年7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名利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廠牌為BMW),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名下。
詎被告多次對於通行費、牌照稅及違規罰單未繳納,原告因此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之車籍登記塗銷,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向雲林監理所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抗辯:當時之情形為原告有積欠賭債,表示需周轉金,向被告詢問可否提供借款,被告表示沒辦法,不然就由原告乾脆買1部車辦理增額貸款,增貸款項由原告運用,所以後來就向租賃公司借款,被告印象中好像原告是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而適巧當時被告之車輛壞掉,被告因此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就先給被告使用,使用期間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稅金均由被告處理,期間是從系爭車輛買車後至隔年之1、2月間。
後來原告又用系爭車輛向當舖借款,兩造都有拿走部分貸款之款項,原告借款完後,系爭車輛則由當舖牽走,被告亦不清楚系爭車輛之去向,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在使用,原告也陸續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與訴外人江貴隆簽訂借款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雖提出原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地3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影本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查上揭原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係原告個人片面意見之表達,是否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有疑。
又原告前曾對被告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告訴內容觀之,一方面係主張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為被告購賣系爭車輛,另一方面卻又稱被告有侵占系爭車輛之情形,顯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依照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偵查中,未見檢察官有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歸屬之情事,在此情形下,得否認定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屬有疑。
況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陳稱:其陸續有開過系爭車輛,與江貴隆之借款協議是系爭車輛去簽借款協議的,被告並未簽協議,協議是由原告所簽。
…。
當時江貴隆來跟原告簽借款協議時,系爭車輛就被江貴隆牽走,江貴隆說系爭車輛壞掉在修理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
是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相符(本院卷第40頁),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並非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是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再者,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被告雖稱:其於109年7月22日至隔年1、2月間其有使用系爭車輛(本院卷第40頁),然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事。
原告雖又主張:其係遭被告詐騙,以系爭車輛向江貴隆簽借款協議後,原告沒有拿到錢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遑論,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係記載「台端(指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向本人借用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0)迄今,仍未見台端有歸還之誠意,限台端於函到十日內返還本人所有之前接汽車…」等語(港簡調卷第15頁),由此可見,原告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在此情形下,顯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本件主張與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㈠確認系爭車輛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向雲林監理所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