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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
被 告 葉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皆至1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69,978元 2.295%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073元 2.295%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93,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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