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72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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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唐藝庭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邱金星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提起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業於113年3月11日敗訴確定,其自行具狀撤銷本院於110年3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及110年6月11日所為之110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原告於113年5月2日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該信函告知被告應於函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

經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案,扣押原告所有財產,原告於抗告期間提出超額扣押的訴求,經法院執行處要求對假扣押之不動產進行鑑定,原告因此花費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350元。

又被告申請假扣押原告工作職場上薪資每月的三分之一,此事件搞得原告服務機關同事們都知悉,讓原告在辦公室遭受種種異樣眼光看待,已嚴重損及原告人格尊嚴、健康、名譽、信用、隱私等。

另被告申請假扣押原告臺中之不動產(天水二街住處),假扣押當日,社區住戶、管理員等皆知,讓原告及孩子們身心受到重創與打擊;

另假扣押一處不動產(美滿東三巷),此為一承租套房,執行查封當日被告現場有阻擋與提出異議,主要用意是將執行命令貼在房屋正門口,讓房客們都知悉房屋已經被查封,執行查封當日晚上,原告尚發現該封條公文被翻拍,且警告房客標語貼在該房屋2樓大門口,造成房客的不安與恐慌,嚴重影響損及原告個人聲譽,洩漏其個人隱私資料。

再者,被告還申請假扣押原告於台南之所有土地,此為原告母親所贈與,嚷原告深覺愧對母親與家人,內疚不已;

另扣押原告集集的房屋與土地,這是婆婆贈與原告之不動產,自始至終都是被告雙親居住地方,被告為養小三企需要錢,無所不用其極,不僅讓雙親蒙羞,還讓婆婆遭鄰居們議論紛紛。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人格法益,應賠償上開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5,350元及精神損害20萬元,合計215,35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兩造間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未獲勝訴判決,故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

觀諸該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判決內容,係認為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高於原告之剩餘財產,而駁回被告之訴。

惟,被告於起訴之初,本無法事先預料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多寡,而不可能預判至被告對於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縱使被告於該案未獲勝訴,然被告先行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並無請求不正當之情形,而非意在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原告主張鑑定費用15,350元部分,係因原告自行於假扣押程序抗辯超額查封而衍生之鑑定費用,非被告聲請而開啟,二者欠缺因果關係。

被告雖聲請假扣押原告薪資三分之一,但假扣押程序其實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原告職場之同事長官;

查封原告於臺中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查封之程序原先就需要勘查現場,查封標的位於公開場所,時間亦是白天,斷不可能隱密進行,自會被熙來攘往之人群所知悉,且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規定,執行法院將執行命令公告張貼不動產門口,係合法之程序,要無原告所述損害,亦與假扣押程序無因果關係;

況且查封程序有事先通知原告,倘若原告真心擔憂子女,應有相當時間安排子女暫離住處,且子女均明瞭兩造狀況,原告認為子女心靈受創云云,僅是原告一己之臆測;

故原告臚列各項損害,失之空泛,實無所謂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提起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併提起反請求,由本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及8號審理,於該案訴訟繫屬期間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第15號假扣押裁定,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第3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就部分標的物(附表編號1至8所示標的物)之執行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第311號裁定駁回被告就該部分標的物之執行聲請,被告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原告具狀撤回抗告),原告異議表示超額扣押,因而於抗告程序中支出鑑定費用15,350元,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確定。

嗣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而被告於假扣押執行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聲字第6號及7號裁定准予撤銷,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159號存證信函、本院110年3月29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秋字第143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29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秋字第143號查封登記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收據、現場查封照片等為證(見卷第15-4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及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裁定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抗辯超額扣押而支出鑑定費用15,3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2份為證(見卷第33-39頁)。

承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已獲准許,固因原告就部分標的物之執行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以「尚難認有極端之超額查封情形」而確定執行標的,然上開訴訟程序,仍源於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原告於抗告程序中為證明假扣押究否有超額查封情形,始委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5,350元,自是假扣押之准駁及其執行標的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原告之損害,且此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15,350元,核屬有據。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

且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此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此一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亦應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並引用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更不以當事人行為出於不法或不當為前提,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

且本條乃立法者課予債權人一無過失責任,而債權人可能因裁定法院與抗告法院見解不同而須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解釋上亦不宜過寬,否則將使債權人憚於利用假扣押制度以保障其權利。

況上開判決僅有個案效力,並不拘束本院。

又,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院命書記官督同直執達員依皆是、封閉、追繳契機等方法行之。

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1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執行過程,均屬執行法院之合法程序,縱使原告深覺羞愧,仍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故原告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但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主張20萬元慰撫金之餘地,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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