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759,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陳語婕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莊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納智捷、排氣量1998cc、車身號碼S71TMPA001088號、引擎號碼G20TEE002046)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詹仁魁所有,其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訴外人張秀丹即立大當舖(下稱立大當舖)典當,設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質押借款,而將系爭車輛留置於上開當舖内,嗣於107年3月27日流當,由立大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後立大當舖於107年3月28日又將系爭車輛販售給訴外人羅世記,訴外人羅世記再於107年9月4日販售給原告。

原告於107年9月4日買受系爭車輛後,已另於108年1月17日將該車出售給被告,原告自108年1月17日後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茲因上開車輛為當舖流當之權利車,無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僅得依實際交易情況確認所有權歸屬,而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被告所有後,仍有收受行政機關以原告為車主為由寄發之通知函文及通知繳納罰款之裁決書等文件,以致原告與被告間有就該車於108年1月17日後之稅費及罰單應由何人以車主身分負擔繳納或進行救濟程序之不確定性因素存在,而有請求確認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8年1月17日移轉予被告,然因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

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詹仁魁所有,其於106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立大當舖,嗣於107年3月27日流當,由立大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後立大當舖於107年3月28日又將系爭車輛販售給訴外人羅世記,訴外人羅世記再於107年9月4日販售給原告。

原告於107年9月4日買受系爭車輛後,已另於108年1月17日將該車出售給被告,原告自108年1月17日後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4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095581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29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自108年1月17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