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7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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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王稚棻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威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6月3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先後於110年6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0年6月30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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