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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王淑惠
被 告 余彰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老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以通訊軟體約定,以每次收款再交付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被告加入「老莫」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親戚,急需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0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林奕宏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指示林奕宏自帳戶提領帳戶款項,於112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將現金2,000元取出作為其報酬,餘款再轉交予該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掩飾及隱暱上開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28萬元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是在找工作;現沒有能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28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其是在找工作、沒能力清償云云置辯。
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取得2,,000元之報酬而於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行為,並非正當工作行為,乃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簡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06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卷第13-21),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查原告受騙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為28萬元,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是對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賠償原告全部損害24萬元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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