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86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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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 告 浚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祝綾


楊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浚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宇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邀同被告許祝綾、楊崑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浚宇公司於原告處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其他從屬主債務支付單,願與浚宇公司負擔全部清償責任,業經簽妥一般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

嗣浚宇公司依上開約定,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申請動用撥款100萬元,借款期限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償還辦法、解款利息計付方式(即按郵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收)。

詎料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付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本金316,682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卷第15-5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浚宇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許祝綾、楊崑煌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浚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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