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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邱麗雲
被 告 蕭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友綸(LINE暱稱「貨幣買賣-阿綸」、「幣勝客」等)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訴外人蕭友綸於112年4月中旬起,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T」開頭之人共同謀議,為協助詐欺集團收取現金款項避免遭檢警查緝,遂由訴外人蕭友綸自稱幣商對外經營,實則訴外人蕭友綸所販售之泰達幣均來自於詐欺集團,渠等之犯罪模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假投資」詐術,指定被害人須向蕭友綸經營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該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聯繫訴外人蕭友綸經營之幣商並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再由訴外人蕭友綸或其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T」開頭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預先將交易之泰達幣提供予訴外人蕭友綸,訴外人蕭友綸再轉予面交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面交車手再將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加密貨幣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控制之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完成交易之外觀,嗣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蕭友綸,再由訴外人蕭友綸交付予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T」開頭之人所指定之其他成員,被告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獲取面交金額2%之報酬。
謀議既定,被告即與訴外人蕭友綸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花花仙子」、「T」開頭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購買泰達幣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興門市,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
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7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70,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7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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