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沒有意見
-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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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蔡瑋城
被 告 陳志揚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華美街2段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480元、醫材費2,771元、看護費10,000元、交通費用380元、修車費用54,860元、工作損失26,220元、財物損失5,6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72,401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2,4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希望可以8萬元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華美街2段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腎上腺挫傷、右側無名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4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89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腎上腺挫傷、右側無名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為證,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無照駕駛及闖越紅燈之過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4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腎上腺挫傷、右側無名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骨折之傷害,先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書費、病房費)19,130元、前往美加德診所門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及前往烏日林新醫院門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50元部分,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澄清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美加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美加德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證,客觀上均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22,4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5天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據以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然觀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經急診入院進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2年1月19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7日,並無提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之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80元部分,固據提出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1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證,然經比對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僅有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3、99頁),並無112年1月31日前往前開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故原告請求110年1月30日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9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6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4,860元(含:零件40,860元、工資14,000元),業據提出富安輪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為證。
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8日止,其使用期間為8年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8年9月,既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40,86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4,086元,加計工資費用14,000元,合計18,086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8,086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5、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6,22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安興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26,965元,因前開傷害經醫囑宜休養1個月,而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26,220元部分,固據提出安興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見本院卷第91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111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為證。
依前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確實有建議原告受傷後宜休養一個月之情(見本院卷第95頁),然觀諸前開員工請假卡之記載,原告僅於112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24日共7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12日共7日、112年2月27日1日,合計15日有請病假休養之情形,而按原告111年10月、11月、12月之實領薪資為37,855元、38,526元、37,869元,換算平均月薪約為38,083元,則原告因傷請病假休養15日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9,042元【計算式:38,083元÷30日/月×15日=19,0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6、就原告請求醫材費2,77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須購置看護墊、尿壺、優碘、漱口水、珍珠面盆、水杯等醫療照護用品而支出2,771元部分,業據提出杏一藥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美十樂藥局大業店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物品確係原告因本件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後續治療所致增加生活上之所需,被告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請求因購置醫療照護用品2,7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5,6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套2,100元、安全帽2,300元、工作褲1,290元之財物損害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8、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腎上腺挫傷、右側無名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建設公司工地現場工程師、月入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擔任防水工人、月入3、4萬元、名下有汽車、現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9、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62,569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22,480元+交通費用190元+機車修復費用18,086元+不能工作損失19,042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77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62,569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9,792元,此有原告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為憑。
依前開規定,應將該保險給付自被告應賠償金額162,569元中扣抵,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2,777元【計算式:162,569元-29,792元=132,7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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