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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高金泳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紙業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3年3月22日之遠期支票1張(票據號碼AM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陳宥彤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借款證明書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經核相符(本院卷第9、11頁)。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照系爭支票所載內容觀之,甲吉紙業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陳宥彤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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