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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林昱佶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9月13日 100萬元 113年3月28日 Q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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