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06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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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蔡義洲
被 告 曹榮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9日2時13分起至10月16日15時54分許止,借用訴外人岳金錡名下之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登入岳金錡之APLLE ID,綁定原告之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後,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電信帳單作為支付網路遊戲點數付費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5,949元之損失,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9萬405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騙原告之金額僅為5,949元,被告願賠償原告此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詐騙原告5,949元,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3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事實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詐騙之金額5,94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19萬4051元等語。

然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限於被害人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規定自明。

查原告係因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經核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稱精神慰撫金19萬4051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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