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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周寬政即一伍一拾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現為3.995%)。
以一個月為一期,一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約定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110年8月5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4年1月27日,本金餘額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償付本息。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6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5,907元、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2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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