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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莊舒涵即莊菊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5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6年7月13日起,以每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為年息固定減百分之0.34,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69(目前為1.15%+8.69%=9.84%)計為年息計付利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日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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