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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楊淑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麗玲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7,840元及機車毀損維修費45,500元部分,合計63,340元,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
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63,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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