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05元,及自民國113年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佶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佶
-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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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朱柏瑋
被 告 林正治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書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萬4117元(本院卷第5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佶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佶成通運公司)擔任司機,甲○○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佶成通運公司營業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新富三街往龍富十路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第三人姚冶寰所有),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15萬0270元(其中零件10萬6840元、工資3萬6274元、稅金7,156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0687元,加計工資3萬6274元及稅金7,15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萬4117元;
此外,系爭車輛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失,總計受有15萬4117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1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價值鑑定表、肇事車輛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39、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7-80頁);
被告2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本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佶成通運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且車輛之車身外觀亦塗裝有「佶成通運公司」等字樣(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應有為佶成通運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甲○○與佶成通運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賠償之主張及請求,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5萬0270元(零件10萬6840元、工資3萬6274元、稅金7,15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35頁)。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0日,已使用1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6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3萬6274元、稅金7,156元,合計5萬4117元(1萬0687+3萬6274元+稅金7,156元),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5萬4117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萬41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耐斯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價值鑑定表為證(本院卷第37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出面或具狀加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4117元(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4117元+交易減損1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而甲○○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兩車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0頁),故本院認為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第64、65頁),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9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本院卷第98頁),是經計算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萬8705元(15萬4117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等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3年2月3日起(本院卷第4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8705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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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840×0.369=39,4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840-39,424=67,416第2年折舊值 67,416×0.369=24,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16-24,877=42,539第3年折舊值 42,539×0.369=15,6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539-15,697=26,842第4年折舊值 26,842×0.369=9,9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842-9,905=16,937第5年折舊值 16,937×0.369=6,2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937-6,250=10,687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687-0=10,68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687-0=10,68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687-0=10,68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687-0=10,68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687-0=10,687
第10年4月折舊值 0
第10年4月折舊後價值 10,687-0=10,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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