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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賴俊龍(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17日即已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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