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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黃信雄
被 告 裴德輝(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9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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