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33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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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送達代收人 巢維夫

一、原告與被告翁錫益等間給付分攤款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然查原告係對被告等14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14人對原告並無應負連帶給付之關係,原告係請求被告14人各別給付原告不同之款項,是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而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自應對各別請求之被告分別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翁錫益應給付原告3,659元;

㈡被告陳玉瑞應給付原告3,032元;

㈢被告曾淑鳳應給付原告9,170元;

㈣被告楊金川應給付原告3,032元;

㈤被告曾瑛惠應給付原告1,490元;

㈥被告陳格協應給付原告3,230元;

㈦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1萬5598元;

㈧被告陳碧靜應給付原告5,250元;

㈨被告錢慧中應給付原告2,928元;

㈩被告黃秀蓮應給付原告2,969元;

被告廖郁青應給付原告3,074元;

被告李家福應給付原告6萬2756元;

被告李泓毅應給付原告1萬6671元;

被告李泓慶應給付原告1萬60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依照原告上揭訴之聲明對上揭14名被告之個別請求,均各應分別繳納1,000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1萬4000元(即1,000元×14),然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萬24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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