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351,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許凱絜
曾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68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