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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方祥年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85元(含債權額24,452元、執行前孳息533元、執行費1,000元),此價額即為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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