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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賴麗如
一、原告與被告盧先生、陳先生2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
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㈠被告盧先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如地籍圖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石柱及圍牆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陳先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如地籍圖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窗戶及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顯見原告係對被告盧先生、陳先生2人針對各自不同之占用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盧先生、陳先生2人對原告無應負連帶給付之關係,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係請求關係可分之普通共同訴訟,是原告對被告2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分別獨立計算才是。
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對被告盧先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1300元,此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
原告對被告陳先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100元,此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000元,是總計原告所應繳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2,550元(即1,550元+1,000元),然原告僅繳納1,770元,尚應補繳7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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