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許貴枝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欠新臺幣(下同)265,432元及自民國8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0,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5,432元) 1 利息 265,432元 88.2.4 113.7.9 (25+157/366) 14% 944,952.42元 小計 944,952.42元 合計 1,210,384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