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被 告 張若凡即張可墨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與訴外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駿明公司)於西元2018年7月1日簽訂「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嗣駿明公司將該合約移轉予原告,兩造並與訴外人泛鎔影音工作室先於西元2021年4月22日簽訂「增補協議㈡」,再於西元2022年8月17日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
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書前言已載明「爰甲乙丙三方於2021年4月22日簽訂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之增補協議㈡,現甲乙丙三方同意簽訂本分期還款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照前揭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增補協議㈡第二條之約定,尚未返還甲方(即原告)之款項......乙方同意還款條件變更如下」、第3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外,原合約持續有效」。
又參諸被告提出之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第13條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在本合約簽訂後,如另有補充合約,該等補充合約構成本合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見兩造事後簽訂之增補協議㈡及分期還款協議書,均構成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之一部分,與該合約具有同等效力。
三、而依前揭演藝暨直播業務經紀合約第12條第2款「對於因本合約的解釋及執行而產生之爭議,應由甲乙雙方透過友好協商予以解決。
如爭議未能以前述方式協商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之約定,兩造顯已合意本於該合約產生之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