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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沛淋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 律師
陳羿甄
被 告 蔣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賈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正男應將附圖所示水泥墩拆除並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蔣正男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蔣正男以新臺幣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正男(下稱蔣正男)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D棟1樓建物(下稱甲建物)及B棟1樓(下稱乙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蔣正男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將甲建物出租予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蔣正男協助統一超商在甲建物外牆裝設7-11招牌、冷氣外框架、監視器。
又蔣正男因不滿社區垃圾處理場設置在甲建物旁之法定空地,於112年8月5日在法定空地出入口築起水泥墩,妨害大樓住戶於該空地通行及每日子母車清運進出。
另蔣正男於112年4月10日在社區管委會例會中提出申請電表分戶,該次會議雖同意被告增設電表,惟須符合不得拉明線及將安裝電表之位置圖等相關資料提供委員會備查。
且原告與蔣正男所簽立之同意書載有「茲同意區分所有人蔣正男於台中市○○路○段000號S9店面,於本標的申請B1及2樓獨立電表掛放於B1公用電錶區域(按原D棟路線走到B1D棟公用電表區)」,即指定安裝於社區地下1樓D棟公用電表區。
惟蔣正男未依約定裝設於D棟公用電表區,而裝設於B棟受電室牆上,與申請時所同意裝設電表之位置不符,爰請求㈠蔣正男及統一超商應將懸掛於甲建物1樓建物外牆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正土測字第1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之7-11招牌、冷氣外框架(含冷氣室外機)、監視器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蔣正男應將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泥墩清除,並回復原狀。
㈢蔣正男應將設置於乙建物地下室受電室牆上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電表外框電箱及附著電線線路均拆除,並回復原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統一超商以:其與蔣正男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租賃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蔣正男)完全明瞭廣告物及室外機之裝設乃乙方(統一超商)門市經營上之必要設備,事故甲方應協助乙方於本租賃標的物外牆等適當之地點完成廣告物之懸掛急室外機之安裝等相關事宜...。」
原告所指7-11招牌、冷氣室外機及金屬框架及監視器之設置,應為蔣正男依約應履行之義務,與統一超商無涉。
統一超商於112年1月始開幕營業,開店工程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陸續完工,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始對蔣正男及統一超商請求排除侵害,原告應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況冷氣室外機、金屬框架及監視器應非屬原告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範圍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蔣正男以:原告所管理之各棟住戶均長期將冷氣主機、室外機設置於外牆,且為避免室外機高空掉落,均設置框架供冷氣室外機放置及固定,已有數十年之久,原告長期均未反對或要求拆除,已屬默示同意。
又甲建物2樓未裝設鐵窗,為避免不法之徒有攀爬至2樓之可能,被告因而裝設監視器,拍攝方向係下方之招牌之位置,依社會通念尚屬必要。
文心園邸規約第2條第3款係針對廣告物之設置規定,並無針對冷氣室外機、框架、招牌...等有禁止設置之內容,本件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又系爭社區法定空地常遭他人丟置廢棄垃圾及雜物,甚或外車駛入占用,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及對於人習到面之損壞。
原告於112年1月9日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於法定空地上設置紐澤西護欄,惟因紐澤西護欄材質較輕,常遭不明人士移置,且甲建物1樓,於面對法定空地處設有出入門口,如遭第三人堆置雜物或任意停放車輛,該門即無法進出使用嚴重侵害被告權益,被告始將該護欄予以固定於地板上,防止他人擅自移置。
且設置所在區域為法定空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適用。
被告於112年間向原告申請裝設電表,經提報管委會獲准同意裝設,原告尚出具同意書,由於被告對大樓各棟編號不知悉,認為電表自係從台電受電室拉出架設應無任何疑義,遂應總幹事之要求於同意書加註「按原D棟路線走到B1D棟公用電表區」。
惟被告裝設電表及路線施作,符合該大樓其他住戶之作法且經原告同意,且管委當時之主任委員吳修仁已將該同意書上對於總幹事要求加註「按原D棟路線走到B1D棟公用電表區」之字樣下方,批註「非原文,誤繕」並簽署其上,足證當時會議業已同意被告申請加裝電表、電路路線乙案,更無所謂路線之限制甚明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
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無權占用。
原告提出之文心園邸-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3款固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維護其外觀使用,除起造人統一設置之廣告物外,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惟僅限於廣告物,蔣正男抗辯冷氣外框架(含冷氣室外機)、監視器非屬原告規約或規定範圍,堪可採信。
又依蔣正男所提現場照片,原告所管理之社區1樓店家,均有將廣告物設置懸掛於該大樓外牆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廣告物設置懸掛於大樓外牆一事,已有默示同意。
從而,原告請求蔣正男及統一超商應將懸掛於甲建物1樓建物外牆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7-11招牌、冷氣外框架(含冷氣室外機)、監視器拆除,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泥墩為蔣正男所設置,其坐落土地為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水泥墩照片在卷可稽,蔣正男雖辯稱原告於112年1月9日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於法定空地上設置紐澤西護欄,惟因紐澤西護欄材質較輕,常遭不明人士移置,被告始將該護欄予以固定於地板上,防止他人擅自移置,惟該行為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蔣正男將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泥墩清除,並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供電予消費用戶之電度錶,係消費用戶向臺電公司申請後由臺電公司所設置,非用戶所有,此觀臺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8條:「用電計量所須之電度表由乙方(即臺電)置備,甲方(即用電客戶) 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供乙方裝設電度表,甲方不得任意毀損、拆遷、移動或更換電度表及其封印,如有異動必要,需經申請並由乙方認可及施工」自明,是蔣正男僅為系爭電錶所屬用電戶而已,對於系爭電錶並無拆遷、移動之處分權能,須臺電公司始有拆遷、移動系爭電錶之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蔣正男將系爭電錶拆除,已屬無據。
而系爭規約第2條第6款規定:「下列各目的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㈡台灣電力公司」,系爭電錶、外框電箱及附著電線線路,係蔣正男經原告同意後依法向臺電申請配置,經臺電人員現場勘查後設置竣工,經檢驗合格後依法送電,有蔣正男提出之同意書、裝修工程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符合系爭規約第2條第6款規定。
是原告請求蔣正男應將系爭電錶、電表外框電箱及附著電線線路均拆除,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蔣正男將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泥墩清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蔣正男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被告蔣正男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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