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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黃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高205公里輔助車道20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防撞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承租,當時由周新國所駕駛},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零件100萬元,工資及烤漆均為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0萬0213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前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已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勝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勝欣貨運公司)應連帶給付錦有公司61萬7123元,並已確定,本院沙鹿簡易庭是用系爭車輛損壞維修之全部費用加以計算,是原告就同一系爭車禍事故,請求被告再賠償30萬0213元損害,是重複請求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維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至65頁),核屬相符,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錦有公司對被告起訴主張之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8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表明系爭車輛之修車費中之100萬元由保險公司即原告給付,非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本件係就原告所給付100萬元部分,代位錦有公司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
經查錦有公司就相同之系爭車禍事故,向本院對被告及勝欣貨運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8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雖主張:因原告(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能賠償錦有公司100萬元,仍有差額57萬9443之損害,此部分應由被告及勝欣貨運公司連帶負擔等語(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第2頁)。
然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判決已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全部維修費用157萬9443元(零件費用155萬9663元、工資10萬8625元,合計166萬8288元,但據報價單記載,報價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願以157萬9443元承作),全數列入錦有公司之系爭車輛損害加以計算,其中零件金額155萬9663元全數計算折舊之結果估定為36萬6748元,加計工資之費用10萬8625元後,認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全數損害總額為47萬5373元,再加計錦有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有租防撞工程車之必要,因此支出14萬1750元租車款項之結果,認定錦有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全部受損得請求被告及勝欣貨運公司賠償之給付總額為61萬7123元(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第4至5頁、第7頁),此即被告與勝欣貨運公司應連帶賠償錦有公司之系爭車禍事故中系爭車輛受損之全部損害金額,未見該判決有將錦有公司所稱100萬元損害扣除未列入計算之情形,在此情形下,應認錦有公司已無任何對被告之債權可讓與原告得以向被告代位提出請求,是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及請求,顯然無據,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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