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6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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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江也華

被 告 江坤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江坤森、江麗琴等4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先父江炳堂之遺產達成協議,並簽立(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7條約定如有稅務或第三人對於遺產主張權利,都同意按照繼承比例進行分擔,後因先父生前積欠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88,301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經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1月20日各繳納20萬元,另於111年2月23日繳納489,539元,是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負擔222,385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489,539元)÷4=222,385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及收據、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7-34、41-42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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