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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任玉荃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蔡珮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居住於原告樓上之房客,被告於民國111年農曆7月、8月間施作浴室工程,變更水管口徑,大移家具,經原告向社區管理室反應得知被告疑似因租金調漲,夜間會於浴室不定時連續地放水,音量高達50至69分貝,致原告耳鳴、耳痛,原告之母親免疫系統出現問題,皮膚炎反覆發作,原告於112年4月2日夜間報警,經警察規勸後,被告雖將使用浴室之時間提早至11點,然竟於今年7月底夜間開啟每30秒會發出聲響之擾人神器報復至今,原告已屢次向管委會、1999專線、環保局報案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告父母所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必先同時就前述兩個層次的損害盡舉證責任,始能令義務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承租系爭房屋之人為一對老夫妻,原告就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準此,原告既未就被告侵權責任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使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尚乏所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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