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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聯聚中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尚萬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蔚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3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1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應依建物坪數比例按月繳納管理費,依據規約第30條第2項、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管理費之收繳方式係以每月為期,每次繳納3期,繳交期限為每次收繳之第1個月底,屆期未繳即為逾期。
被告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30樓之2建物、4個汽車位及4個機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及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據民國108年7月18日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管理費以建物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60元、汽車位清潔費每位每月600元、機車位清潔費每位每月200元計算,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2月止,合計積欠35萬1390元費用未繳,原告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主任委員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建物謄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9-6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30條第2項、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繳納上揭費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0條第2項、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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