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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何雅亭 住○○市○里區○○路0000號11樓之1
被 告 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捨棄交通費用11,200元、出庭無法工作損失3,000元、出庭車資800元)」(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日益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通訊軟體LINE客服帳號「理財事務所-穆穆貸款」及「車貸繳款客服」作為與客戶聯繫使用,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日益公司之業務員鄧欣玫,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不詳之融資公司辦理貸款,嗣因前開貸款清償乙事與日益公司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詎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群組,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行動電話號碼0903******(號碼詳卷)後,先於112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和雅婷、躲好喔、山上風景很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至LINE客服帳號「理財事務所-穆穆貸款」,而以此方式恫嚇原告及非法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復接續於同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黑白兩道我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及非法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嗣經原告瀏覽前開客服帳號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述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看診費用5,320元(每次費用380元、14次共計5,320元)、2.無法工作損失42,000元(每日薪資3,000元,14日共計42,000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247,32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鈞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而被告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原告之客服帳號「理財事務所-穆穆貸款」,係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有資金需求,透過日益公司欲辦理貸款,因被告信用不佳故金融機構拒絕核貸。
嗣原告指示鄧欣玫,告知被告與訴外人徐威泓設立之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購車,雙方簽訂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讓渡契約,被告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雙方約定威泓公司每月清償6,881元,被告每月清償833元,共60期。
詎威泓公司至000年0月間,即未依約如期償還其應負擔之分期款,致被告遭貸款公司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追償,經被告向原告求證,原告竟置之不理,始知悉遭原告與威泓公司詐騙,被告且於同年5月收受裕融公司對被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原告與威泓公司偽造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之簽名及印章。
被告不甘受騙始至網路社團發文求助。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心與生活受嚴重侵害,惟承上所述,因原告之行為而受害者眾,且受害者除於網路上詢問求助,還組成自救會群組向原告提出質疑及追究,原告該段時間之身心壓力多肇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傳送訊息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
縱認原告之身心壓力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除提出賠償金額表外,迄未提出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另被告所為係原告佯稱辦理車貸致被告背負高額債務所致,原告就此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和雅婷、躲好喔、山上風景很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至LINE客服帳號「理財事務所-穆穆貸款」,而以此方式恫嚇原告及非法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7-27頁),且被告因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嗣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2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與原告隱私權、自由權受有侵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自由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㈡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致原告隱私權、自由權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致身心受有重大損害,支出醫療費用5,320元(看診14次,每次以380元計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5,32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時,每日薪資3,000元,因被告上開行為須休養14日,受有42,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可供佐證,難認原告無法上班與被告所為兩者間有何因果關聯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未能充分舉證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代辦工作,每月薪資約10至20萬元,已離婚育有2個小孩;
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擔任約聘人員,月薪約20,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受侵害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55,320元(計算式:5,320+50,000=55,320)。
㈣又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因原告代辦貸款行為所致,為與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網路發文之截圖數紙、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112年度他字第8416號、112年度他字第24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3號刑事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1頁),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
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偵查中案件資料所示,縱原告經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亦與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係屬二事,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仍應自行負擔其違法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則原告請求自合法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32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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