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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8號
原 告 程士龍
被 告 陳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亞東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又亞東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28元(含零件費用31,056元、工資費用104,372元)、㈢營業損失74,200元、㈣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兩造已私下和解,事故當時有給付原告500元,後續又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通訊及對話紀錄擷圖、上立汽車崇德廠結帳工單、豐辰汽車材料行收據、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35、39至47、11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就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95至101頁),此對話紀錄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2、33頁)相符,先予敘明,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本欲以8,000元與原告和解,惟原告以尚有受傷的部分未允,後被告再提出以10,000元為和解金額後,原告即應允,復經被告向原告索要匯款帳號,被告即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且原告亦陳明有收到被告匯款之10,000元。
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相讓步,達成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之合意,被告並已匯款方式給付完成,依前開說明,可解為不要式之和解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於事後翻異。
至原告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云云,惟前開兩造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一致,未有跳脫、無法接續或刪文之內容,可知前開對話紀錄並無不完整之情形;
又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兩造間既已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法律責任達成和解,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執和解前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再行主張賠償,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兩造於2023年1月29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 我身上只有8000 一萬我可能有點困難 你能接受嗎?大事化小 我馬上轉。
原告 我還沒有要受傷的部分耶 大哥你 被告 1萬 那一萬元和解? 原告 現在一萬元和解 被告 可 你的帳號 你撤銷報案了嗎? 原告 000 000000000000 被告 我現在轉 原告 轉進來就撤銷報案 被告 可 原告 好了跟我說一下。
被告 稍等我請朋友轉 我的轉不出去。
轉帳成功之手機頁面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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