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6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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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候進鎰

被 告 皮晉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9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帳號「霹靂偉」個人臉書動態頁面上,意圖散布於眾,張貼「玩大女人肚子拋棄人家害人全身紅衣上吊一屍兩命你會翻身才有鬼,這請鬼開藥單的白癡…」,並刊登原告個人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而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起因於母親在世時,原告對母親顯少聞問,卻又以兄長之姿質問母親財產分配事務,誣指被告從中搞鬼,被告無端受冤心情鬱悶而將其所知事實抒發於個人臉書動態頁面上,所為確有失慮,但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

又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卻未見其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提出證明,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依法顯應駁回其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係兄弟,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其帳號「霹靂偉」個人臉書動態頁面上,張貼「玩大女人肚子拋棄人家害人全身紅上吊一屍兩命你會翻身才有鬼,你這個請鬼開藥單的白癡」等內容,並在其下附上原告之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以此詆毀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及前開網路貼文等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並判處拘役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所陳述係事實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告否認屬實,則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自堪信為真正。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並對其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其情節確屬重大,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照護員、月入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以販售手工紙摺蓮花維生、月入約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兼衡本件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態樣,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事項,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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