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起,提供其所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有委請訴外人朱役晨於其在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號,
- (二)本件交易前是訴外人鄭欽文於幣安交易所看見被告於幣安
- (三)被告提供予鄭欽文之匯款資訊「戶名:瑞順有限公司、帳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交易前即先向鄭欽文揭示相關宣導防制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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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許乃尹
被 告 陳有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1487、24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起,提供其所經營順瑞有限公司(下稱順瑞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所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某於111年6月25日17時許,向原告佯稱:在名稱為「招商娛樂」之博弈網站下注能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鄭欽文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前開人頭帳戶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即由被告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提領前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予甲某,被告即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詐欺款項去向斷點。
原告因本案受詐騙損失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有委請訴外人朱役晨於其在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號,以被告經營之順利商行名義,在幣安交易系統P2P平台上架設廣告,惟此係因被告於幣安加密貨幣所自行註冊之帳號,因先前與買家為交易時,買家不願遵守被告交易說明所示之實名認證即逕行下單,故被告因買家未為實名認證而拒絕提幣給買家,遭幣安交易所因交易成功機率過低而遭停用帳號。
朱役晨雖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其犯行距今已接近10年之久,檢察官逕認朱役晨該前科紀錄,即認朱役晨現為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商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被告利用順利商行進行刊登廣告及交易泰達幣之行為,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其他證據證明。
(二)本件交易前是訴外人鄭欽文於幣安交易所看見被告於幣安上以順利商行所刊登之廣告,並依該廣告指示加入被告所使用順利商行官方LINE通訊軟體帳號(ID:@889fdyhi)。
被告於前開帳戶有刊登有關宣導防制詐騙之新聞報導,嗣鄭欽文始依被告要求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手寫「與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使用111.8.3」及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名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照片、將來銀行圖片供被告核實,確認屬同一人無誤,被告始同意與鄭欽文為泰達幣之交易。
交易期間,鄭欽文仍不時詢問其名下另將來銀行帳戶可否用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及抱怨被告當日販賣之泰達幣單價貴,被告收受匯款後,亦確實有將鄭欽文所買之泰達幣數量如實匯至鄭欽文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被告於111年8月4日提領1,246,000元後,尚有餘額765,126元,若被告所設瑞順公司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為交付詐騙集團用以洗錢之用,何以不提領全部款項卻仍留金額不小之餘額在該帳戶內?
(三)被告提供予鄭欽文之匯款資訊「戶名:瑞順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又瑞順公司為被告所設立,負責人自始至終為被告,前開資訊僅需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即可確認,被告若知悉本案交易涉及刑事犯罪,豈會提供其申設之前開帳戶供鄭欽文匯款。
縱鄭欽文於另案中供承將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有償出租予他人使用,然鄭欽文確實有依被告要求完成實名認證,且自拍照片供被告核實。
被告已盡其所能杜絕他人利用人頭帳戶與其交易進行犯罪之可能,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易時即知悉鄭欽文用於買幣之對價30萬元係詐欺所取得之贓款。
縱認原告有被「招商娛樂」之博弈網站詐欺,及鄭欽文於另案偵查中已供承將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有償出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亦不得逕認被告與「招商娛樂」之博弈網站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交易前即先向鄭欽文揭示相關宣導防制詐騙之新聞報導,並要求需做實名認證,並附上與被告交易之自拍照片,被告始與鄭欽文為泰達幣交易;
交易期間被告與鄭欽文確認訂單時,亦再次宣導若有疑問得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在在都顯示被告主觀認知中,其與鄭欽文間僅是單純之泰達幣交易,無涉詐欺、洗錢等犯罪。
是以,原告迄今所為主張及證據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1、本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某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起,由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順瑞公司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所使用,並由甲某於111年6月25日17時許,向原告佯稱:在「招商娛樂」博弈網站下注能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鄭欽文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前開順瑞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提領前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予甲某,被告即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詐欺款項去向斷點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指訴遭詐騙匯款至鄭欽文帳戶之情、人頭帳戶鄭欽文於另案中坦承提供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作為本件詐財匯款帳戶使用並未與順利商行進行泰達幣交易等情、順利商行係以有詐欺前科之朱役晨名義所註冊成立,並非以被告或其經營之瑞順公司註冊成立及卷附相關書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1487、245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
2、而訴外人鄭欽文因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寶」之成年人,經該「小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依據鄭欽文之自白供述及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其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0、16611、1780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
又依被告所辯,其從事虛擬泰達幣之交易均係以訴外人朱役晨名義申請註冊之「順利商行」,然朱役晨於111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取得李世竹、董珉誠人頭帳戶資料,及董珉誠前以APP推廣交易所註冊錢包而以LINE傳送之身分證相關資料,建立第一層收款帳戶與預備為偽交易鏈之指定收幣錢包地址,另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詐行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交由朱役晨,朱役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另以LINE帳號,製作外觀為「祥順商鋪」群組與董珉誠、李世竹偽幣商交易對話紀錄,且將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後,以祥順商鋪所顯示之錢包地址字串匯至實際為詐欺集團持用,於偽幣商交易對話顯示為董珉誠之錢包地址字串內,並以祥順地址將虛擬貨幣匯至實際為詐欺集團持用,於偽幣商交易對話顯示為李世竹錢包地址字串內,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1、27712、28753、28754、35598、3885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7至133頁)在卷可稽。
3、依此可知,本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某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甲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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