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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羅國龍
訴訟代理人 林姝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12元,及其中新臺幣98,830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05,612元消費款未付(本金98,830,利息6,782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欠款部分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延緩還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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