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文婕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
- 二、被告答辯: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要等伊出監才可以賠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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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文婕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許瀚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 Sn」)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藍文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而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及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聯繫原告李昱賢,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6時46分許、晚間7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0元、49,980元、29,985元至訴外人白書誠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被告依訴外人許瀚升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某處,向訴外人許瀚升取得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由被告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復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7時2分許、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美村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
又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得手後,再將贓款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訴外人許瀚升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94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要等伊出監才可以賠償,只能賠償一半的金額,款項都是上手拿走了,本件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伊在孤兒院長大,沒有家人可以幫忙賠償,請求原告能夠原諒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訴外人人許瀚升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訴外人許瀚升提供之金融帳戶,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29945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945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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