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53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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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王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得藉由全國交易中心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227不起訴處分書、匯款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23至3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20萬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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