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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岳勳
楊宜臻
楊幸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美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7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美之遺產範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富美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共分48期繳納,按月繳付9,108元,惟陳富美自107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146,478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富美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嗣陳富美於112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未依法拋棄繼承,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繳款明細、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陳富美死亡後被告等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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