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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蔣平琬
被 告 優富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以及通路整合行銷委託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引起之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誠意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有由臺灣士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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