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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紀璟安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
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
被 告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前對被告廖淑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89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被告廖淑惠在新臺幣(下同)9,875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執行費83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收取依派下員權利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下稱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每月應領之租金收益、不動產處分收益、土地徵收補償金暨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亦不得對被告廖淑惠清償,茲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堪認被告廖淑惠對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有無上開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淑惠積欠原告9,875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執行費83元、程序費用500元,嗣原告查得被告廖淑惠為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之派下員,對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每月有依各房房份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不動產處分收益、土地徵收補償金暨利息等收益,乃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被告廖淑惠收取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每月應領之租金收益、不動產處分收益、土地徵收補償金暨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竟遭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祭祀公業在法律上係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故在祭祀公業解散前其派下員個別之權益均潛在性質,債權人得對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被告廖淑惠為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現員,並享有派下權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顯見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廖淑惠對被告祭祀公業租金收益等債權於9,875元範圍內存在(註:起訴狀記載「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對被告廖淑惠對租金收益等債權」顯有錯置誤寫,於不影響起訴事實意旨下爰為更正如上)。
二、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民事答辯狀答辯略以: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全體共有,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之同意,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僅屬潛在,於公同關係共同目的終了時,始得成為現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淑惠尚積欠原告9,875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執行費83元、程序費用500元未付,嗣原告查得被告廖淑惠為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之派下員,乃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被告廖淑惠收取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每月應領之租金收益等,竟遭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三字第130898號通知、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聲明異議狀、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廖淑惠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每月有依各房房份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不動產處分收益、土地徵收補償金暨利息等收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廖淑惠對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有上開債權存在,無非以被告廖淑惠為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之派下員,惟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係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於發放前仍屬祭祀公業所有,除祭祀公業依規約約定之方法處分或分配或祭祀公業依法解散、清理等情形外,派下員對尚未發放之租金收益、不動產處分收益、土地徵收補償金暨利息等收益並無債權請求權存在,又所謂公同共有,係指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共有人之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廖淑惠為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之派下員,並認被告廖淑惠對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有上開收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廖淑惠對被告祭祀公業廖烈美租金收益等債權於9,875元範圍內存在,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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