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579,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林鴻文
被 告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6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 KL0000000 112/2/28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11/10 被告 空白 2 KL0000000 112/2/28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11/10 被告 空白 3 KL0000000 112/2/28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11/10 被告 空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